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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永安财产保险**温岭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胡**、永安财产**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原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卫勤,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挂“椒江J61026”二轮车(车后乘坐案外人黄**)从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钱家岙驶往沈岙工业区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温岭市大溪镇沈岙工业区段开口时自西向东穿越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被告胡**驾驶的系被告叶英姿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案外人黄**受伤以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451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品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426.2元,减去原告本人应承担的50%责任,共计44213.1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病历、出院记录、信息修改记录、二次手术病历,用以证明因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并在大溪镇下员山村居住的事实。

3、住院费用发票和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

4、陪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

5、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6、日用品、餐费、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7、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父亲一起共同在大溪镇下员山村居住的事实。

8、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原告需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以下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620元,误工费需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否则应按122元/天计算4个月,护理费标准与误工费标准相同,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交通费愿意赔偿300元,伙食费按30元/天*35天赔偿,营养费、日用品费及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愿意承担20%的商业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英姿答辩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叶英姿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1046.74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胡**系被告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叶**已支付给原告1046.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由于原告要求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理赔款全部优先赔偿给案外人黄**(已另案处理),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胡**的雇主叶英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941.45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4655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用品费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为治疗所需,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156.45元,被告叶英姿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4446.9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叶英姿已支付给原告1046.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3400.20元,其余理赔款项由被告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13400.2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经准许缓交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原告黄**负担2084元,被告叶英姿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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