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鼎**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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