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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安徽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商品房是馨莲名苑第10幢18层1803号房,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周**管局申请登记备案。2014年10月13日周**管局收到了周**级法院(2014)周*初字第93号查封裁定,将原告所购1803号房予以查封。被告明知该房已出售给原告,不备案,不提异议,更未通知原告查封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无奈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232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并依法进行赔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赔偿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利息、赔偿、违约责任属同一性质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不应支持。2、查封不是我公司所能左右的,我公司已经积极努力协商解决查封问题,并试图多次与原告联系无果,近期可以与原告备案。

原告单*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生效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管局申请备案;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逾期不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9023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及利息,违约金支付方式应为已付房款的1%,即902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预售的馨莲名苑第10幢18层18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90232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前付清房款首付90232元,余款200000元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周**管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0232元。而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没有向周**管局申请登记备案。由于被告没有就涉诉房屋备案,该房被周口**民法院查封。被告至今没将原告所购房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0232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30天内向周**管局申请登记备案,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原告所购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232元,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单谋谋与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谋谋已付的房款购90232元,并支付违约金902元(按已付款的1%计付)。

三、驳回原告单谋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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