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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李**驾驶豫DJQ539号面包车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花园路昆仑乐居酒店附近相撞,致使原告刘**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平顶**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3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事故已赔付过受害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一、2014年12月20日21时3许,李**驾驶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花园路昆仑乐居酒店附近相撞,致原告刘**、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鲁**民医院救治,随后转院到平顶**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Ⅱ型;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下颌骨右侧髁突骨折。4、外牙伤。5、左眼球钝挫伤。6、球结膜充血。7、左侧眶顶壁骨折。两次住院共计15天。二、该事故经鲁山**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徐**无责任。三、2015年3月25日,经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四、2015年7月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3143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刘**医疗费8454.3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刘**负担130元,由被告李**负担900元。3、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在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万元限额内赔付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59619.23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545.70元。五、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接到(2015)鲁*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后提出上诉。2015年9月14日,平顶**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即(2015)平民终字第45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原告刘**在上次起诉时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中少算10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即少计算10年共24391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10时至2015年1月21日10时。交强险限额剩余18949.7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驾驶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花园路昆仑乐居酒店附近相撞,致原告刘**受伤,该事实已经由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平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另一案中原告及另一名伤者的各项损失经赔付后,交强险范围内剩余18949.77,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剩余2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漏算的10年伤残赔偿金24391元,被告华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原告起诉的数额在原审中并未起诉,属于漏诉,故不属于重复审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伤残赔偿金18949.7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伤残赔偿金544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付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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