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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被告刘**民间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侯**诉被告刘**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息为18‰,利息在出借人侯**交付借款前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保证责任被告的车辆作抵押等条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收到侯**给付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写明了被告接收账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11次给被告转款共计1926000元,支付现金74000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转款凭证十一张,共转款19260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月息为18‰,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4000元一日的违约金。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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