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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赵**、赵**、赵**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赵**、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高速公路信阳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及其与上诉人赵**、赵**、赵**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高速公路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兵、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速公路信阳分公司并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用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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