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曹**、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被告曹**、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樊**、被告曹**及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曹**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07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5000元,原告将房款交齐后,被告将住房证交原告所管,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加倍退还原告转让费及装修费用2000元;如原告违约,所付被告房屋转让费归被告所有,装修费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足额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将住房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正常入住。

2008年2月25日被告曹**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刘*搬出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07号房屋;2、终止房屋转让协议;3、诉讼费用由刘*承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曹**与刘*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刘*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07号房屋及住房证交给曹**。

判决生效后刘*不服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民法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刘*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豫**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平安的诉讼请求。

曹**的诉讼请求已被河南**民法院驳回,曹**与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被告曹**应按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曹**因为房屋涨价而违约,并恶意诉讼,强行将原告赶出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07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名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同等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从被告将原告强行赶出房屋之日起至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止)。

原告刘*还诉称,在河南**民法院2011年10月27日对本案听证后,被告曹**和本厂职工吕**串通一气欺骗法院把此房转移到吕**名下,在厂里办理了内部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原告与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我当时就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到后来各种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故双方应按照厂方协议的约定执行。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持续多年,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3、一审、二审判决之后,我才要求原告腾出房屋,原告拒不执行,后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也找过原告,原告称一个月内腾出该房屋,但后来原告一直未腾出该房屋。

被告吕**口头答辩,1、被告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更没有强行将原告赶出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本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的起诉2、另需原告明确一下诉求的第二项。3、被告曹**已于2011年将本案所涉房屋合法出卖给吕**,被告吕**也按程序,与房屋所有人到中钢洛耐公司办理了过户,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住房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刘*同**耐公司职工,1981年曹**进厂上班,1988年在涧西区洛耐生活区分得集资房一套,即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楼107号,并交房款2500元,单位发给曹**住房证,取得80%产权。2000年6月20日曹**与刘*达成房屋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曹**称甲方、刘*称乙方:“甲方自愿将现住房(46号街坊04幢2门1楼107号)转让与本厂员工刘*。转让费用壹万伍仟元整;乙方将房款交齐甲方后,甲方将住房证交乙方所管,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作出以下协议:1、如厂方原因不给乙方过户,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转让费,乙方应退还甲方房屋及住房证。2、如甲方违约,加倍退还乙方转让费及装修费用。3、如乙方违约,所付甲方房屋转让费归甲方所有,装修费用2000元自理”。该协议还约定:“经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在2001年12月底之前还未办理好过户手续按厂方原因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将15000元交于曹**,曹**将房子及住房证交给刘*,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2008年2月25日,被告曹**以因厂方和刘*的原因未将该房产办理到刘*名下,曹**多次找刘*协商返款退房,刘*一直不予理睬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刘*搬出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07号房屋;2、终止房屋转让协议;3、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本院一审认为,曹**、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订立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在双方到厂方(洛*)办理过户手续中,厂方以曹**、刘*擅自买卖房屋之行为违反厂方规定为由,拒绝办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曹**、刘*的房屋转让协议侵犯了他人(厂方)利益。因此,曹**要求刘*按双方协议约定返还房屋及住房证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一直找曹**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产权证等手续,曹**以各种理由推托等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曹**与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刘*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涧西区46号街坊04栋2门房屋及住房证交给曹**。三、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购房款15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500元,曹**与刘*各承担250元(该费用曹**已垫付,执行时由刘*直接支付曹**)。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此后,刘*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曹**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争议房屋未能过户是因转让协议违反厂方规定,厂里拒绝办理过户造成的,更不能证明侵犯厂方的权益。房屋未过户是因为曹**拖延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曹**辩称,当时把房子转给刘*时签订有协议,应按协议来履行。协议约定两年之内如果过户,曹**协助刘*过户,如果不能过户,曹**应把房钱退给刘*,刘*应把房子还给曹**。

本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认为,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是职工对该房产占有80%的产权,而单位占有20%的产权,厂方以职工不得私自买卖房屋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且该协议侵犯了厂方的利益,导致在2001年12月底之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洛阳**民法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刘*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刘*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2、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没有质证,程序违法。3、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曹平安未履行协助义务,而不是因为厂方不同意,原审判决刘*返还房屋错误,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曹平安见利忘义,恶意违约。请求撤销洛阳**民法院(2009)洛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曹**辩称,既然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就已经下发了洛**(1999)28号文件,允许过户,为什么申请人刘*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的两年时间内不过户?曹**多次去找刘*,刘*就是不过户,房屋未过户的原因在厂方而不在曹**,原判正确,请求驳回申诉。

河南**民法院再审查明,曹**、刘*同**耐公司职工,1988年曹**分得洛耐生活区集资房1套,当时交购房款2500元,曹**取得单位发的住房证,拥有80%产权。2000年6月20日曹**与刘*达成房屋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曹**自愿将现住房(46号街坊04幢2门1楼107号)转让与本厂员工刘*。转让费用15000元整;刘*将转让费交曹**后,曹**将住房证交给刘*,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作出以下协议:“1、如厂方原因不给刘*过户,曹**应如数退还刘*转让费,刘*应退还曹**房屋及住房证。2、如曹**违约,加倍退还刘*转让费及装修费用。3、如刘*违约,所付曹**房屋转让费归曹**所有,装修费2000元自理”。该协议还约定:“经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在2001年12月底前还未办理好过户手续按厂方原因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刘*将15000元交于曹**,曹**将房子及住房证交给刘*,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河南**民法院另查明,曹**、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公司房产科不知情,双方也未到房产科办理内部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5日曹**补交20%房款9136.26元的差价后,产权为100%。曹**后将该房转让给本单位职工吕**并办理了内部过户手续。

河南**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问题,2000年6月20日曹**与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洛阳耐**任公司1999年2月10日下发的(1999)28号文件,明确规定职工在补足差价后,产权为100%,可以在本单位职工之间交易;2008年3月该公司下发的《房屋产权变更程序》,针对“已办理产权证房屋过户程序”和“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过户程序”又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文件,曹**、刘*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符合该公司的有关规定。2011年11月15日曹**在补交20%房款9136.26元的差价后,又将该房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单位职工吕**并办理了内部过户手续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述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曹**提出按协议约定的“在2001年12月底之前还未办理好过户手续按厂方原因解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未能过户是违反厂方的规定、厂里拒绝办理过户造成的,亦不能证明双方所签协议侵犯了厂方的权益。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豫**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据此,原告刘*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楼107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名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同等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从被告将原告强行赶出房屋之日起至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楼107号房屋的内部住房证,虽然已由曹**名下过户到吕**名下,但经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吕**的询问,证明该过户系虚假过户,吕**未向曹**出资购买,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

关于原告刘*的出生日期,经本院核查,其出生日期确为1967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有河南**民法院(2012)豫**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吕**的询问笔录、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河南**民法院(2012)豫**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刘*与被告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那么,被告曹**就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虽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楼107号房屋现在被告吕**名下,但根据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吕**的询问,证实曹**与吕**之间对该房屋的买卖是虚假的,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曹**、吕**均有协助将该房屋内部过户到刘*名下的义务。由于刘*与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曹**只有该房屋80%的产权,直到2011年11月15日,曹**才将该房屋另外20%的房款9139.26元向单位补齐,因此,刘*在该房屋内部过户到其名下后应再支付给曹**9139.26元。关于原告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6街坊04栋2门1楼107号房屋内部过户到原告刘*名下;

二、原告刘*在该房屋内部过户到其名下后十日内将9139.26元支付给曹**。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刘*承担50元,被告曹**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