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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5〕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84号告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洛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8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张**申请公开的”西环路(高新区段)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报批的u0026lsquo;一书四方案u0026rsquo;”政府信息,洛阳市国土局上报的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并没有”一书四方案”。相关方案已在洛阳市国土局网站进行了公示,张**可在网站(http://www.lyblr.gov.cn/E_ReadNews.asp?NewsIDu003d3820)进行查询,也可持相关身份证件到洛阳市国土局耕保科(510)室查询相关信息,联系电话为63303358。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要求被告以邮寄纸质文本的方式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被告仅告知其所需信息可在被告网站或到被告单位查询,未依法进行公开,84号告知书答复违法。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84号告知书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第四季度建设用地审批结果,证明建设用地必须有”一书四方案”;2.2012年第二季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初审)结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有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被告已在洛阳市国土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对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被告处仅存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且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作出的8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8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西环路(高新区段)报批时不存在”一书四方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进行了答复;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84号告知书送达给原告;4.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封面,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示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依法予以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网址查询不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开。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批办法》的第6条、第7条的规定,被告在报批时必须有”一书四方案”。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据来自被告网站,其证据也不能证明西环路建设用地报批存在”一书四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洛阳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申请公开洛阳市国土局关于西环路(高新区段)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报批的一书四方案。注:请按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回复,如产生邮寄检索等费用,请附上法律依据和收据”。2015年4月8日,被告作出84号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其作出的84号告知书中向原告告知的网址(http://www.lyblr.gov.cn/E_ReadNews.asp?NewsIDu003d3820)查询结果为《洛阳市实施2012年第一批农用地和土地征收方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作为地方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报**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批报工作。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系被告履行用地报批工作所制作的信息,且需拟定的报批方案种类以及要求等均由被告根据不同建设用地情况、土地性质以及其他相关要求自由裁量。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被告主张在西环路(高新区段)建设项目无需”一书四方案”,仅需向**务院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但未向本院提交该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也未说明该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作出的84号告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参照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同建设用地情况报批时所拟定的方案有所不同,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存在几项,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方式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5〕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的上述政府信息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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