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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中州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八孔砖款伍**仟元整,55000元。幸福湾:邹**2012年12月19日”,后在该欠条上补充”建房砖款用3#、7#、12#、15#楼,邹**2015/4/2”的内容。该款被告邹**至今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欠原告李**货款55000元,有被告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应予支付。被告邹**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与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负责办理幸福湾小区3#、7#楼的工程事宜为项目的经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宜均由万**司承担。二、欠条注明了欠款发生在万**司工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李**的工地用砖时向其出示的欠条明确了实际使用人和责任人,且也为建筑行业惯例,由收到人出具手续,但实际责任为建筑单位。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万**司应当承担的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中州万基及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称是职务行为,一审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是职务行为。一审开庭上诉人本人也未到庭,庭后法庭让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其他两方承担。

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答辩称,1、万*从未在原审原告处购买过砖。2、万*从未授权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3、上诉人个人欠款与万*公司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我是被公司委托的。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地上欠别人工资款100多万,万**司协调还了。证据3:万**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上的经济问题由我协调。证据4:万**司收我在工地负责的管理费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我跟万**司有连带责任关系。证据5:付款条一份。证明:欠李**的款也有负责人给她付过款,也是公司委托的人给她付的。

被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3、4、组证据看,虽然有公司授权,但是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本人相应的资质,中**司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所以中**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我和他们工地另外一个人确实发生的有业务往来关系,也是他个人付给我款,该款也已经结清了。现在就剩上诉人欠我的钱了。

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五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2、公司授权上诉人办理任何事情均有授权范围,并未授权其购买原审原告的砖。3、原审原告刚说到每次领取货款均是从个人手中领取从未从中**司领取,由此可看出中州从未在原审原告处购买砖。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邹**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委托邹**办理幸福湾小区3#、7#楼工程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邹**系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承建的幸福湾小区3#、7#楼的项目负责人。其它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承建,上诉人邹**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李**将建房砖送至涉案工地,上诉人邹**给其出具欠条,上诉人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结算,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李**砖款。虽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辩称,公司对每一个工地负责人都有内部承包合同对其授权范围有明确规定,工地负责人严禁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该辩称无事实及依据,且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邹**偿还被上诉人李**货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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