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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河南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河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4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司支付王**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09175元;要求安**司支付因其违法停止王**工作、不办理手续造成的损失(计算至2010年3月),并支付生活费14850元、住宿费15750元、交通费860元;要求安**司为王**补交养老保险费与工伤保险费;要求安**司支付自2003年5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133175元(按每月2663.5元计算);要求撤销安**司对王**的开除、除名、辞退处分,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开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开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王**与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苏**,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王**为与被告安**司劳动争议一事,至郑州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安**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赔偿金。2009年4月7日,郑州市**委员会出具郑**不字(2009)第0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自认,2007年5月,被告安**司工作人员赵*通知其停止上班,并要求当日下班后交回工作证,之后原告未再上班。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王**于2003年5月到原审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2007年5月原审被告在未给原审原告出具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绝让原审原告继续在其单位上班。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审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五险一金,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在郑州**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审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王**撤回上诉,安**司同意王**回去工作,工资待遇同工同酬。后该协议未履行,原审被告未给原审原告提供工作岗位。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郑*一终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撤回上诉。

再审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破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成立安**司破产清算组,并指定安**司破产清算组为安**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4月2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审被告安**司破产还债。

再审再查明,根据郑州市社**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社保缴纳记录单显示,自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原审被告安**司为其单位缴纳社保的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089.35元。又查明,2003年至2005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80元,2005年至2007年9月30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原告曾在其单位从事过绿化工作,但主张原审原告是其他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审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系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且双方均认可原审原告从2003年5月开始在原审被告处工作,故原审原、被告自2003年5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主张其1991年至2003年期间是在安**司工作,其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1991年开始计算,由于安**司与原审被告安**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5月被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停工,但未接到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审被告也认可自2007年5月以后原审原告未到其单位工作。因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与原审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通过合法形式解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被告自2007年5月起拒绝原审原告继续在其单位工作,其违法停止原审原告工作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违法停工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审时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计算至2010年3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审被告安**司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保金的记录单,自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原审被告安**司为其单位职工缴纳社保的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089.35元,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违法停止其工作的工资损失73127.3元。原审原告主张按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损失,理由不足,对原审原告请求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违法停止其工作期间的生活费14850元、住宿费15750元、交通费86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80元支付其工资,低于郑州市月平均工资2663.5元,应当支付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因原审原告庭审中主张自己每月工资不固定,有时多,有时少,最低480元,经该院审查,2007年5月原审原告被停工前,所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郑州市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原审原告主张其每月应领取工资2663.5元,理由不足,对原审原告要求工资差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撤销原审被告对其的开除、除名、辞退处分,因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与原审原告书面解除合同,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对其的开除、除名、辞退处分的事实并不成立,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审原、被告之间可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2007年5月原审原告已经未到原审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未予以规定,故对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强制缴纳的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办理和缴存发生劳动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审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审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已于2007年5月从原审被告处离职,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河南安**限公司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审被告河南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自二○○七年五月至二○一○年三月违法停止其工作期间的损失七万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四、驳回原审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于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公司没有给王**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自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安**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查明,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虽诉称与安**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既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并非安**司员工,系安阳市**术工程公司派到安**司维护绿化工程的人员。安**司和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王**自认从2007年5月已不在安**司工作,即便是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王**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只需向其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要求支付王**违法停止其工作期间的损失73127.30元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5月,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才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认定安**司与王**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开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安**司不承担支付王**违法停止期间的损失73127.30元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安**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王**的上诉,王**第二项请求已超时效,应予以驳回。

针对安**司的上诉,王**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该规定规定了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时用人单位需向职工支付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所确定的因违法停止工作给王**造成工资损失的赔偿标准不低于该规定所规定的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5月王**已经未到安**司工作,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对王**要求安**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在安**司工作这一事实,安**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一审据此确认王**与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王**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4月7日。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合法解除,一审依据2008年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认定安**司与王**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王**与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安飞公司分别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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