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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河南**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翟**于2015年6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河南**限公司支付给翟**14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河南**限公司支付给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宛*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河南**限公司(借款人)与曲**(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限公司向曲**借款1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若借款人违约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曲**以转账形式向河南**限公司转款1399250元,50750元翟海章称是给付的现金,后河南**限公司给曲**出具了1450000元的借据。庭审中,河南**限公司对现金50750元不予认可,认为曲**当时并未给付现金。2015年4月8日,曲**与河南**限公司协商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翟海章。后按照河南**限公司月息4分(每月58000元)支付了2014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翟**为此诉讼向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限公司向曲**借款1450000元,有翟**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曲**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河南**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曲**与河南**限公司协商同意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翟**,翟**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向河南**限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现翟**请求判令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条规定,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但双方实际按月息4分履行,每月为58000元,履行的利率违反了该条规定,已经履行的超出部分,可以冲抵以后的利息,利息冲抵完毕后抵偿本金,中**银行2014年公布的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贷款半年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6%,即月利息为4.7‰。截止2014年11月5日,145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500000×0.0047×4×6=163560元,河南**限公司已履行的利息为58000×6=348000元,超出的184440元应当冲抵以后的利息。翟**请求的利率应从欠息之日起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曲**转让的是该笔债权,并不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翟**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392000元,但与其出具的借据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曲**在出借款时未支付现金50750元,举证责任在于河南**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河南**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限公司向翟**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还款时184440元应冲抵利息,利息冲抵完毕后折抵本金)。二、驳回翟**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5日,曲红梅实际转款1399250元,50750元是预扣息,举证责任在翟海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翟**答辩称: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139万多元,剩余的50750元是交的现金,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与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曲**出具的借据均显示双方借款本金是145万元,虽然翟**提交的曲**给河南**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上显示的转款数额为1399250元,但不能必然排除下余50750元系曲**向其交付现金的可能性,河南**限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部分现金与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亦未出具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确未收到该部分现金,况且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翟**时,曲**及河南**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字同意转让,该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本金是145万元,说明河南**限公司对转让的借款本金是145万元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曲**向翟**转让的借款本金是1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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