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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限公司与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置业)诉被告林*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置业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亚置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世纪华阳小区”58号楼2-1304室,建筑面积为137.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41534元,被告以“首付款+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与中国**行营业部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业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没有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目前,中国**支行已经扣划原告的保证金75789.59元及其罚息37146.77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详见合同附件四第二条2.1款),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5789.59元及其利息(含罚息)37146.77元和违约金7578.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贷款银行扣划原告的款项,以实际扣划金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中亚置业与被告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19681,房屋代码:487552)一份,约定被告林*购买原告中亚置业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南区第58幢2单元2-1304号房产一套,合同总价为941534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以银行借款合同为准”。该合同还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视同对本合同的违约。买受人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银行从出卖人账户扣划保证金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保证金被扣划后10日内全额偿还出卖人,并按出卖人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出卖人保证金被扣划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出卖人全部保证金之日止,买受人按出卖人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日千分之贰向出卖人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于2012年2月29日与案外人中国**分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洛个房字××号)一份,原告中亚置业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在办理银行贷款后,因被告林*未能履行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致使银行从原告中亚置业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30464.38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具体扣划情况为:1、2013年12月26日扣划25104.4元;2、2014年6月27日扣划30503.83元;3、2014年10月31日扣划20181.36元;4、2015年3月26日扣划25133.81元;5、2015年9月24日扣划29540.98元)进行代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亚置业与被告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在贷款实际办理成功后,迟迟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向银行的还款义务,致使银行扣划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中亚置业的款项予以代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中亚置业要求被告林*向其支付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130464.38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亚置业要求被告林*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此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原告中亚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相关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25104.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2、以30503.8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3、以20181.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4、以25133.8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5、以29540.9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以上均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向原告洛阳中**限公司支付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130464.38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

二、被告林*向原告洛阳中**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5104.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2、以30503.8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3、以20181.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4、以25133.8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5、以29540.9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以上均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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