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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其家门口,因纠纷与被害人李*戊发生厮打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戊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戊膈肌破裂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及胸腔积血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将被告人李**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本案系邻里纠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李*戊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持刀将被害人李*戊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戊膈肌破裂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及胸腔积血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将被告人李**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戊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邻居李**因栽钢柱发生纠纷。李**用刀朝其肚子捅了一下,其肚子流血了,后李**手中的刀被其子李*甲用钢管打掉了。

2、证人时*、李*甲证言证明的案发前因、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刘*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见到李*戊和李**二人在撕拽,李**往李*戊身上捅了一下,李*戊用手捂着肚子,肚子流血了。李*甲用钢管打李**的手,李**手中的刀掉地上了,刀长约20厘米,木把的。

4、证人李**、李**、李**均证明案发前,李*戊和其妻与李**发生争吵,李*戊夫妇对李**进行辱骂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案发后,民警从证人李*甲处扣押了李**作案用的木把刀。

6、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其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予以供认。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戊膈肌破裂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及胸腔积血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8、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表、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本案系邻里纠纷,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持刀伤害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外,另造成二处轻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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