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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作为父亲,自原告出生之日起,被告对原告不问不理,更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原告一直由原告的外公、外婆在帮忙照顾。被告作为父亲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主动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支付原告马**自2010年9月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3785.5元、教育费15309元、生活费53000元(53月10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进行答辩。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新乡市高新**东阳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其姥姥家,由其姥姥进行照顾,曾用名靳**;3、教育费票据9张共计15309元,证明原告上学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所提交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所花费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中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及原告的母亲靳**于2008年4月18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长子马**一直随被告马*生活,2010年婚生次子马**,被告马*于2011年及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被告马*及原告之母靳**离婚。原告之母靳**有精神病史五年,曾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0日至7月22日、2012年10月29日至12月10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四次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母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9月起原告马**及其母亲靳**均由靳**父亲靳**及其母亲张**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母靳**无劳动能力,被告马*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考虑到被告马*没有固定收入,且还要抚养其婚生长子马**,扶养妻子靳**,本院酌定被告马*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对于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10年9月1日支付,直至原告马**18周岁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产生的医疗费3785.5元、教育费15309元、生活费53000元(53月1000元/月),均属于原告的抚养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马**18周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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