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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辛万营建设物资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立诉被告辛万营建设物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万营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工程建筑,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为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赁费为0.009元,按月支付租赁费,若拖欠不结,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截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二、2009年6月12日双方租赁合同1份;

三、2014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9年6月12日原告洪*立与被告辛**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每月支付完毕。若拖欠不结,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写了内容为“今欠洪*立租赁费款捌万元整﹤80000元整﹥”的欠条一份。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以前的租赁费80000元和违约金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其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写了欠洪保立租赁费款80000元的欠条,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起诉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承诺违约金,依法成立,应承担违约金16000元。三、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有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辛万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立租赁费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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