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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及原审被告苏**、新乡**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庞**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依法判令苏**等共同承担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55.42元;2、判令新乡**民医院、苏**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苏**等全部承担。原审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太平**中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50分,在新乡市××与××交叉口,苏**驾驶的豫G×××××号救护车沿幸福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庞**驾驶的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第四人民医院向庞**垫付医疗费用9267.87元。另查明,苏**在工作时间驾驶豫G×××××号救护车和庞**发生碰撞,该车辆所有人为第四人民医院。该事故车辆在太平**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庞**与苏**发生交通事故,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新乡**民医院所有的车辆交通事故对庞**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新乡**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庞**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因庞**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67.87元;2、住院伙食费495元(15天/元×33天);3、误工费14233.91元(24391.45元/年÷365天×(33天住院期间+180天出院后));4、护理费5148.36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2人);以上共计32145.14元。太平**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9382.27元,共计29382.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0.30元,((1+2-10000元)×80%)。新乡**民医院已经向庞**垫付医疗费用9267.87元,应当从太平**心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太平**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14.4元(29382.27元-926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4.4元;二、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0.30元;三、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第**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心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上诉人只承担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医疗费没有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改判数额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庞**答辩称:庞**的损失完全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在当时是第**医院垫付的,所用的药物也是医院开的药,所以受害人这方面并没有掌握太多信息。请求按照一审判决赔偿。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苏**: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第四人民医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心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关于受害人损失中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应当在一审时提出并进行必要的抗辩并申请必要的剥离鉴定,但由于上诉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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