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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韩**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韩**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0月14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计算),韩**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鹤**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李**、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韩**,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2月3日,李**向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韩**自2005年6月25日起自愿对该借款及自2002年2月3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后,李**、韩**共向刘**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鹤**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向刘**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李**未偿还借款,故对刘**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所称已还清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利息300元。因李**对20000元借款未按期偿还,故李**应支付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刘**要求李**支付自2002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20000元×1.5%×166.9个月u003d5007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00元,李**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4847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韩**在2005年6月25日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载明“以上欠款本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接受全部还款条件,逾期用本人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担保”,应视为韩**与刘**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刘**要求韩**对李**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法院一审判决:一、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48470元;二、韩**对李*生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韩**上诉称:一、李**时任鹤壁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借款。二、该借款本息,李**已经清偿,甚至超额清偿。三、韩**的保证责任因超出保证期间应当予以免除。据此,李**、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本案借款系李**个人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二、李**至今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三、多年来,刘**及家属多次向韩**主张权利,韩**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鹤壁市**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证明一份;3、鹤**法院(2005)鹤山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05年1月30日鹤壁市**责任公司与鹤壁市**钢门窗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5、鹤壁市**制造厂书面证明一份;6、刘**、石**、刘**写收据共十份及李**制作的“利息、本金及顶账一览表”;7、2005年1月1日鹤壁市**钢门窗厂、刘**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刘**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于2001年5月4日届满,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02年2月3日,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企业借款。证据2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能确认该借款系企业借款。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因刘**患病遗留语言障碍,且部分书证签名系刘**未到庭家属,经庭审后其家属辨认,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除2011年1月30日收据与一审期间刘**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1月30日还款证明系同一笔还款外,对于其余九份收据均予以认可,该还款均系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7均与本案借款行为无关联,不能证明李**关于该借款系企业借款、应由企业偿还的主张。证据6中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本金及顶账一览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

(一)2002年2月3日借款发生当日,李**即向刘**支付利息300元。

(二)2002年10月19日李**出具证明“所欠在刘**的借款贰万元(本金)及利息到2002年10月30号前全部还清”。2003年2月20日李**保证“在20天之内欠款及利息一次结清”,见证人为韩**。2003年10月4日李**出具保证“在10月20号前将本息还清”。2003年12月13日李**、韩**出具保证书“2002年2月3号借到刘**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叁佰元整,并保证能在十几天内还清本息,到2003年12月13号没有兑现。现保证2004年元月3号前还清本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6900元(陆仟玖佰元整)合计26900元贰万陆仟玖佰元整。逾期用个人全部家产变卖后还账”。2004年4月26日李**还利息1000元,2004年6月12日李**还1000元。

(三)2005年6月25日李**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2002年2月3号,李**借到刘**现金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300元,并以家庭全部财产做担保。到2005年7月3号李**共欠刘**叁万贰仟叁佰元整,其中本金贰万,利息壹万贰仟叁佰元整。期间李**还给刘**贰仟元,所以到2005年7月3号,李**实欠刘**叁万零叁佰元整。李**保证在2005年8月3号前把欠款叁万零叁佰元整还清,逾期用家庭全部财产抵偿”。在该证明上韩**以担保人身份表示“以上欠款本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接受全部还款条件,逾期用本人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担保”。2006年12月4日李**还400元。2008年2月4日李**还500元,2008年12月23日刘*(刘**女儿)收500元,2009年1月24日石**(刘**妻子)收1000元,2009年4月27日石**、刘**收500元(与李**当日出具的还款500元证明系同一笔)。

(四)2009年7月10日李**、韩**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在2002年2月3号借刘*山款,保证在2009年7月30号前还清余款”。石**代刘*山签署“收到此条2009年7月18日”。2009年7月11日李**、石**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在2009年7月14号前保证还刘*山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2009年12月13日石**收利息300元,2010年2月10日韩**还利息400元(证明内容为“今还到2002年2月3日李**借刘*山贰万元的利息款400元整,还这400元整是韩**本人还刘*山的”),2010年8月26日韩**还利息200元(证明内容为“今还到2002年2月3日李**借刘*山贰万元的利息款200元整,还这200元整是韩**本人还刘*山的”),2011年1月30日石**收利息1000元(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韩**在2002年2月的借款贰万元整的利息壹仟元整”,与同日李**、韩**出具的“付刘*山现金壹仟元整”系同一笔)。

以上,李**、韩**累计还刘**71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2002年2月3日借款合同书上乙方即借款人栏并列书写了鹤壁市**责任公司和李**,该公司加盖印章、李**签名捺印,借据显示借款人系李**,之后2002年10月19日证明、2003年2月20日保证、2003年10月4日保证、2003年12月13日保证李**均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在2005年6月25日的欠款证明中更是清晰地表述为“2002年2月3号李**借到刘**现金贰万元整”,2009年7月10日保证书中也表述为“在2002年2月3号借刘**款”,韩**在2010年2月10日、2010年8月26日证明中也明确“李**借刘**贰万元”。因此,一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李**系借款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李**辩称该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问题。

(一)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时间为2002年2月3日,李**在当日即将约定的一个月利息300元支付给了刘**,依法该300元应当从2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700元,之后利息计算的基数也应是19700元。

(二)李**、韩**累计偿还刘**7100元,部分收据上有利息字样,部分收据没有利息字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的也应当抵充债务利息。因此,该7100元应当全部抵充19700元自2002年2月3日以来的利息。经计算后,本案借款本金为19700元,利息(依据刘**的诉讼请求自2002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42218.95元(19700×1.5%×166.9个月-7100元)。

(三)李**主张以鹤壁市**钢门窗厂所欠鹤壁市**责任公司的承包费自2005年以来每年4500元,及鹤壁市**钢门窗厂自2005年每年向李**平均支付2000元折抵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系李**个人借款,有权收取承包费的主体为鹤壁市**责任公司,两笔债务依法不能相互抵销。鹤壁市**钢门窗厂承诺给付李**的2000元,也不能由刘**代为支付,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并且,发生在上述承包协议、证明之后的2005年6月25日欠款证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详尽阐述,如果各当事人有相互折抵的意愿,不会不在该证明中予以显示。在此之后的历次保证、还款证明中,李**、韩*平均认可借款的本金为20000元。

三、关于韩**应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

结合本判决书中前述的保证书、还款证明可知,韩**自2003年2月20日起,数次为本案借款一再担任保证人,并且还数次偿还借款利息,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因此,刘**及其家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韩**主张了权利,其后自2011年1月30日开始应当计算诉讼时效,一审中刘**申请多名证人作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刘**家人主张债权而中断。综上,韩**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鉴于李**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其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及韩**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19700元并支付利息42218.95元;

三、韩**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追偿;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李**、韩**负担1452元,由刘**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李**、韩**负担1452元(已交纳),由刘**负担60元(限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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