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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马*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燕诉被告马*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燕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燕诉称,原告靳*燕与被告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直至2011年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曾两次住院治疗,但未治愈,病情时好时坏。现在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至起诉之日起的扶养费44000元、医疗费33821.32元,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进行答辩。

原告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2份,证明2份,证明2011年和2012年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以及被告自2011年6月至今未尽抚养义务;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3份、处方2份、住院病历四份、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花去的相关费用。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所提交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与被告马*于2008年4月18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长子马**一直随被告马*生活,2010年婚生次子马**,被告马*于2011年及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被告马*与原告靳**离婚。原告靳**有精神病史五年,曾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0日至7月22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三次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2015年7月10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9月起原告靳**由其父亲靳**及其母亲张**照顾。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82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扶养费的主要目的是维持被扶养人的最基本生存需要。原告靳**无劳动能力,原告靳**及被告马*虽然双方因感情问题两次涉讼离婚,但目前马*仍为靳**的丈夫,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马*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据,考虑到被告马*和原告靳**的婚生长子马**及婚生次子马**均需要被告马*抚养,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每月支付原告靳**扶养费300元,支付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至原告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产生的医疗费33821.32元,由被告马*负担一半16910.66元。对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自2015年7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靳**扶养费300元,直至原告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医疗费16910.66元。

三、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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