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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吉诉被告韩**、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吉诉被告韩**、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吉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韩**借原告现金57万元,借款时承诺如果在2010年12月23日前不能还款,韩**自愿将他当时的住宅安阳市开发区警苑小筑1号楼2单元2楼东户以40万元抵给原告,且当时也对房屋进行检查。被告韩**还向原告出具了购买家具、家电及安装有线电视等各种发票,同时被告韩**又向原告出具了他与李**签订的购买该房屋的协议书,其上注明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随后,被告韩**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李**2004年、2006年、2008年三张购房单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无能力偿还57万元借款,双方在2011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产以4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韩**在2011年12月26日交房时,将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撤销其在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于2014年8月19日经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文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两被告在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在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3、依法判令被告李**、韩**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警苑小筑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过户;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请求确认2011年10月16日与被告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不应得到支持,协议约定:被告韩**未在六个月内付清款项,则应将所有票据返还给李**,合同解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韩**未在六个月内付清房款,故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李**与韩**签订的协议未生效,韩**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不允许转让。故原告对被告韩**、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韩**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于借毕**人民币伍拾柒万元,如果在2010.12.23日前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将安阳市劳改场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2层住房于40万元人民币抵给毕**。”2011年12月23日,原告魏**与被告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出卖人(甲方)韩**,买受人(乙方)魏**,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安阳市警苑小*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附属物有地下室一间。二、甲方原来向乙方的借款---万元,在乙方支付甲方购买房款时,折抵乙方向甲方的购房款。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甲方原来的借款手续返还给甲方,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购房款。甲方同时将房屋、地下室钥匙,水电气的缴费本等给付乙方,视为房屋对乙方的交付。四、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甲方应当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等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如果甲方在具备办理房产证但怠于办理或怠于过户的情况下,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500元。五、本合同签定前,该房屋如有应缴纳水、电、气费,概由甲方负担。房屋交付后,产生的水、电、气费由乙方负责。六、本合同双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另注:该房为警苑小*1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房屋内所有家俱归乙方属有,2011.12.23日前交房。韩**,2011.12.2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魏**,魏**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甲方)与被告韩**(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警苑小筑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价格总计叁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给付乙方房屋票据手续,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把房款全部付清;乙方把全部房款付清给甲方之后,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没有把房款全部付清给甲方,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把房屋票据手续返还给甲方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2年12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李**诉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0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警苑小筑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产权仍归原告李**所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该房腾清交付原告(李**),同时将购房票据手续返还原告;二、如被告韩**到期不能返还原告购房票据手续,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文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魏**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2013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魏**诉韩**、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2012)文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魏**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为安阳市监狱干警集资建房,被告李**于2004年11月开始交购房款,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交房票据3张、室内家具购买发票8张、承诺书、维修基金票据、(2012)文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提交的2011年10月16日其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及被告韩**与原告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和二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魏**、被告韩**、李**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与被告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虽辩称韩**未付清购房款,但属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魏**与被告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存在借贷前提,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魏**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请求属对物权的处分,因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与被告韩**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魏**与被告韩**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负担100元,被告李**负担100元,被告韩**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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