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中**限公司与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限公司诉被告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中**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0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世纪华阳小区”62号楼1-2301室,房屋总价款为2649512元,被告以“首付款+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与中信银**洛阳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于2013年12月02日签订了《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洛阳中**限公司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中信银**洛阳分行已依约放款,但被告刘**却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详见合同附件四第二条2.1款),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人民币87619.91元(系原告当庭明确主张);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312.96元和违约金6111.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具体以被告实际偿还日为准);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可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刘**(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北区62-1-2301房屋出售给被告刘**,被告刘*以以“首付款+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视同对本合同的违约;2.1买受人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扣划保证金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保证金被扣划后10日内全额偿还出卖人,并按出卖人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出卖人保证金被扣划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出卖人全部保证金之日止,买受人按出卖人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日千分之贰向出卖人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2013年12月02日,原告**公司(保证人)与被告刘**(借款人)、中信银**洛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中信银**洛阳分行借款1850000元,用于购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北区62-1-2301房产;被告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318.34元;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洛阳分行有权从洛**公司的任何营业厅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刘**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后中信银**洛阳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刘**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信银**洛阳分行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扣划原告**公司保证金共计87619.9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特种转账传票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刘**应自原告洛**公司保证金被扣划之日起至被告刘**还清原告全部保证金之日,按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日千分之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按被扣划保证金额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洛**公司的保证金87619.91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洛**公司关于被告刘*可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划87619.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即按被扣划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贰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调整,以8761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综合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洛阳中**限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87619.91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洛阳中**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该两笔款项以8761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综合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刘**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