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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有限公司与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工业细粉等货物,截止2014年1月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73622.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622.05元。

原告永**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旭**司应付原告永**司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362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工业细粉等货物。截止2014年1月,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73622.05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应付原告永**司账款明细表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62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3622.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货款173622.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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