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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甲与宁*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甲诉被告宁*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共兄妹四人,因被告经过诉讼后仍不履行赡养义务,故我将父母接至洛阳居住、看病治疗,正是基于这种孝心,二老才立下遗嘱将其宅基地上的房产若干指定由我继承,并办理公证。2009年,被告趁父亲去世、母亲随我在洛阳生活之机,将上述房产全部扒毁,并采用隐瞒事实的手段,将父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改、补办。为此,我们之间产生争议,并经政府作出书面处理。现诉求:确认原、被告父母于2006年4月2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遗嘱为无效遗嘱,且在办理公证时,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视为自始没有成立。另,上述遗嘱所处分的房产因在继承开始前已全部不存在,故应依法视为全部被撤销。同时,原告所提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另有哥哥宁**(湖)和一个妹妹,父亲宁**、母亲史**。原、被告父母(2009年去世)曾分别于1999年、2004年先后两次因赡养纠纷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2006年4月20日,宁**、史**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二人将位于孟津县平乐乡金村16组宅基(”孟宅基平**NO:0083650号”)上北头东面的一间半房、西面的一间半房、一间厨房、一间大门楼指定由原告继承u0026hellip;u0026hellip;,并于次日在孟津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父母在《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属实。2009年6月,被告以原宅基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孟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证,并同时变更使用权人。孟津县政府经审核,认为宁*乙符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条件,且于同年8月5日,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孟**用(2009)090号)。同年,宁*乙、宁**(湖)兄弟将原告诉求的房产予以拆除,并新盖有建筑物。2013年7月,原告宁*甲以自己持有本案所涉的公证遗嘱为由,对宁*乙新补办的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后经调查,政府以宁*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隐瞒了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没有如实申报为由,决定:1、收回孟**用(2009)0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1986年11月颁发的孟宅基平**NO:0083650号《宅基使用证》仍然有效。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另,原告宁*甲亦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继承的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损失35000元;无条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后本院以(2013)孟**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孟宅基平**NO:0083650号《宅基使用证》(户名宁**)确定范围内北半部(长13.44米,宽9.92米)的建筑物拆除(保留大门楼及围墙);二、驳回原告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宁*乙申请,我院于2015年2月3日以(2015)孟*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4月27日,我院以(2015)孟*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一份遗嘱,需首先对该遗嘱进行确认之诉,本案需等该确认之诉的结果。”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原告又向本院会盟法庭起诉要求:1、确认2006年4月21日,宁**、史**所作的公证遗嘱有效;2、确认遗嘱中明确的宅基地北头东面的一间半房产、西面的一间半房产、一间厨房、一件大门楼由原告继承所有;3、因2009年被告拆除上述财产,故应参照同村同类建筑模式恢复原状。该案在2015年9月8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会盟法庭在2013年已以同样案由对此案进行过审理,故申请会盟法庭全体人员回避。2015年9月11日,我院作出决定:会盟法庭不再审理原告宁*甲诉被告宁*乙确认公证遗嘱效力纠纷一案。后由我院小浪底法庭负责审理此案。在庭审中,经过合议庭释*,原告明确: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处理诉状中的第一项诉求。原、被告当事人就上述事实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宅基证复印件、遗嘱、公证书、原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遗嘱行为则是其中常见一种。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效力性强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且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父母所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故应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认为,”其父母处分了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且公证程序不当,故所立遗嘱无效”,但参照公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如由此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则公证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可通过向公证机构复查的途径,解决其对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质疑。同时,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父母宁留发、史**于2006年4月21日所公证的遗嘱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宁*乙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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