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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韩振兴于2015年8月3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0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入住郑州**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继续口服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0333.58元。关于入院治疗原因,原告称系因其于2015年4月17日到被告家中要账,双方发生冲突,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另提供证人徐*、柴*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称看到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均称被告殴打了原告额头左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殴打原告,其提供的两名出庭证人梅*、陈*称未看到被告殴打原告。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19时对原、被告及其余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1、在场人徐*称,当时其和几个同事去程老板家要账,后发生冲突:“……在推我们的过程中程老板抱着韩**(音)用拳头往身上打,我们就去拉架,拉开以后就开始在客厅吵,韩**当时感觉不舒服就报警了。”“当时程老板打了韩**。”“当时他用拳头往韩**身上和头上打。”2、在场人柴*称,当时其与韩**等人到程**家要账,后发生冲突:“……程**用右手抓着韩**的后脖颈,左手拿着菜刀垂到韩**左耳朵上方一下。”3、在场人岳*称,当时其与几个同事去程**家里要账,后发生冲突:“……他们打架了,我看到了程**用左手掐着韩**的脖子,右手拉着韩**的肩膀让他出去,两个人拉扯在一起。”4、程**称,当时韩**领了6个人到其家要账,双方发生谩骂,韩**坐着不出去于是其拉他出去,发生了拉扯,有20多秒。“……他坐在沙发了,我从侧面两手扶着他的两侧肩膀给他往起来拉,没有拉起来,他一甩肩膀还把我带坐到沙发上。”5、在场人王*称,当时其与韩**等人到程**家里要账,后来发生冲突:“……程**上去拉老*,期间两人开始互相谩骂,于是就打了起来,程**用手掐着老*的脖子,老*用胳膊肘拐着老程的头部。我们见到后就都上去把他们两个拉开,拉开之后他们两个又互相推搡了几下……”“韩**受伤了,说头疼,衣服被扯烂,脖子通红。”6、在场人原某称,当时其跟几个工友一共七个人,到程**家中要工资,后来发生冲突:“……在争吵的过程中,老程就用左手掐着韩**的脖子,并且又用右胳膊挽着韩**的脖子,当时韩**也拽着老程的衣服撕扯着,我们几个一看他俩撕扯在一起了,急忙上去把他们两个拉开,刚拉开,两个人就互相对骂着,后来老程和韩**就你一下,我一下的互相推着对方,过了一会儿,韩**就说他头疼,然后就报警了……”。“当时老程先用左手掐着韩**的脖子,然后用右胳膊挽着韩**的脖子,然后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时候,老程右手还拿着菜刀,但是并没有砍韩**,在撕扯的时候,老程可能磕着韩**的头部了,但是两个都动手了,都厮打在一起。”7、韩**称,当时其与徐*等七人去程**家里要账,后来发生冲突:“……我坐在他家的沙发上,他不让坐,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身上也打了,还掐了我的脖子……争吵了一会就拿了菜刀要来砍我,用刀把碰了我的头、脖子、胳膊,又争吵了一会,我就报警了。报过警后他又用拳头打了我的头和胳膊,我没有还手。”8、在场人胡*称,当时其与徐*等七人去程**家里要账,后来发生冲突:“……程**上去拉老*,期间两人开始互相谩骂,于是就打了起来,程**用手掐着老*的脖子,并用拳头打了老*的头部,打了一两拳,老*没有还手。”“程**用手掐着老*的脖子连推带拉,并用拳头打了老*的头部,打了一两拳。”“韩**受伤了,说头疼,衣服被扯烂,脖子通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关于其受伤原因,其称系被告殴打所致,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19时对原、被告及其余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多名在场人员均称原告到被告处要账,后原、被告发生冲突、拉扯,被告有掐原告脖子、拳击原告头部的行为,依据证人所称及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19时对原、被告及其余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未殴打原告,但其提供的证人之一系其邻居,根据其陈述,其并未在事发时全程在场,被告提供的另一名证人系其女儿,亦称事发过程中回屋收拾账本,也未全程在场,故被告所称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0333.58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天,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488.3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3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5元,称系护理人员及亲戚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因交通费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系住院治疗,酌定交通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42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遭受告殴打致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804.0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餐饮费、复印费,该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04.03元。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韩**负担80元,被告程**负担2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对其住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其找上诉人要欠款被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在案证人证言和2015年4月16日19时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余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与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804.03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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