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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乔集乡杨*村民委员会杨*四组与被上诉人呼**、呼洪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县**民委员会杨*四组(以下简称杨*四组)与被上诉人呼**、呼洪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杨*四组于2015年7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呼**、呼洪海返还耕地2.6亩,并清除耕地上的树木、建筑物等附着物。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605号民事裁定,杨*四组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四组之委托代理人康**及该组组长张**与被上诉人呼**、呼洪海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呼联保、呼**二人原系虞城县乔集乡杨*村委会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二人作为农户承包了杨**委员会的2.6亩耕地,2002年呼联保去世,2012年呼**去世。二人去世前后,二人的承包地由其侄子呼**、呼留根管理,呼**于2004年在该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7月,杨*村委会又与村民裴**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将原属于呼联保夫妇的2.6亩承包地发包给裴**,裴**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呼**、呼留根返还耕地,后因裴**虽有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驳回了裴**的诉讼请求,现杨*村委会第四村民组向法院起诉,要求呼**、呼留根返还土地并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的最小单位,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联系的桥梁,在处理涉及本村民小组整体利益的事项时,村民小组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自主权,但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法人的性质不同,村民小组长的法律地位也与法定代表人不同,村民小组长并不必然享有代表全组村民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2006年《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意见,村民小组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的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授权。本案中,杨中村民委员会虽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张**是该村第四村民组的负责人并有权利提起诉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作为村民小组的新任负责人应当提供第四村民组依法召开村民会议,会议讨论并决定收回土地或授权其提起诉讼的证据,故杨中四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虞城县**民委员会杨*四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中四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且,上诉人为抽回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耕地而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2014)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4)商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并未以上诉人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村民委员会盖章、乡政府盖章及上诉人每户户主签名的证明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3、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的耕地,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需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范围。4、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已经修改,不应在适用《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规定,且该复函是一种规范性规定,是引导当事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呼**、呼洪海答辩称,一审裁定并没有否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只是原审裁定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经裁定补正。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杨中四组提交2016年1月23日杨中四组小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同意起诉被上诉人收回耕地。

被上诉人呼**、呼洪海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村民小组会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召开的,不能证明在一审起诉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会议记录加盖有虞城县**民委员会及虞城县**民委员会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且有该村民组31户村民签名,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杨中四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同意由张**代表村民组起诉呼**、呼洪海收回耕地。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对2014年3月4日虞城县**民委员会及虞城县乔集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有杨*四组全体村民代表签名的证明予以确认,该证明虽系上诉人杨*四组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但该行政诉讼是杨*四组请求撤销呼洪海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房产证,也是针对涉案土地履行的民主议定程序,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四组再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该组全体成员31户村民签字同意由张**代表村民组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收回涉案耕地。因此,原审以上诉人杨*四组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杨*四组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但上诉人杨*四组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初字第16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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