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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任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韩*,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合作经营手机生意。2012年底,手机经营店因故转让给他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0000元。2013年8月以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6400元,剩余1136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万元的债权凭证,并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债务,原告具有债权资格,且此债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栋梁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协商使用原告款项合作经营手机生意,双方约定盈利后原告分红,如亏损,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款退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亏损。之后,原告陆续投资140000元。2012年底,手机经营店因故转让给他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任栋梁(签名)2013、8、12捌月拾柒日还款壹万圆整,今年年底还清欠帐(农历)”。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6400元,剩余113600元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使用原告款项合作经营手机生意,约定盈利后原告分红,如亏损,被告同意将原告出资款退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亏损,不符合合伙的特征,该案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经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任栋梁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任栋梁返还11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栋梁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任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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