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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付诉称,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07年4月24日和27日因货款没有当即支付原告,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7115元。原告事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3年7月18号二被告仅向原告清偿1000元后拒绝支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货款6115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早年二被告共同在鲁山县张店乡崔沟村经营砖厂。由于砖厂生产需要,原告在2007年4月份伊始应二被告要求向砖厂提供煤炭。在此过程中,于同年4月7日被告刘**、因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收款收据,NO:0017928,07年4月7日,今收到拉碳煤15.05×250元=3760元,欠以上物款¥1410元,一共欠合计5170元,经手人:刘**(亲笔签字)。”2007年4月24日因收货后再次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货款,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收款收据,NO:0017937,07年4月24日,今收到15.78×250元=3945元,人民币,已付2000元。下欠1945元,经手人:刘**(亲笔签字)。以上两张欠条共计欠款711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两笔货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下余货款4170元、被告刘**所欠货款1945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因数次讨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将煤炭卖与被告刘**、刘**经营砖厂使用后,因二被告资金短缺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有效行为,被告刘**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偿付货款1000元的行为,也充分说明其对欠原告货款4170元的事实无异议。此后二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下余货款4170元和1945元,但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无故推脱,其行为不妥。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两笔所欠货款611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所欠货款主张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利息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付清偿货款417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付清偿货款194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由被告刘**、刘**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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