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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认识,同年5月9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9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父亲也殴打原告,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资助费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并不是经常生气,被告父亲也没殴打原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父亲殴打的情况;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陈**后提交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三页。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据3视频资料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一女陈某某(2013年9月13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事生气,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因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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