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甲系河南**输公司下岗职工,在没有取得驾驶校车资格的情况下,到柘城县某某镇杨*双语幼儿园担任校车司机。2015年8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邢*甲驾驶无牌照“长安”牌校车拉载学生,沿柘城县伯岗至七里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伯岗乡张庄村处,学生下车后即驾车前行,起步行驶过程中将前来接学生的王**的女儿蔡*甲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甲驾驶车辆载伤者前往医院,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李**西头时,与前来执行救护任务的救护车及出警车辆相遇,出警人员将伤者转移到救护车,并询问被告人邢*甲肇事车辆在哪里,现场在什么地方,你是否是驾驶员,被告人邢*甲否认其是驾驶员,并说肇事车辆在现场。遂后交警前往现场,现场群众反映肇事车辆因抢救伤者去了医院。被告人邢*甲把车开到学校后回家。后柘城县某某镇杨*双语幼儿园校长杨**给被告人邢*甲打电话让其到柘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被告人邢*甲走到交警队门口时,杨**让其谎称是豫N11486号校车出的事故。被告人邢*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隐瞒了无号牌校车发生事故的真相。该事故造成被害人蔡*甲死亡。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之母王*甲陈述,证人刘*甲、贾**、杨*甲证言,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以及被告人能够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甲驾驶车辆载伤者前往医院,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李**西头时,与前来执行救护任务的救护车及出警车辆相遇,出警人员将伤者转移到救护车,当出警人员询问被告人邢*甲肇事车辆在哪里,现场在什么地方,你是否是驾驶员等问题时,被告人邢*甲否认其是驾驶员,并说肇事车辆在现场,没有作如实陈述,之后被告人邢*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仍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人邢*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邢*甲在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甲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