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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3月8日一次性本息全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00元,合计14600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金实际交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侯某某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诉讼标的本金变更为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当时是原告侯某某主动找到被告程某某要求担保,并非是张某某找到被告要求担保的。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钱是为了利用高息赚钱,且张某某在2013年2月8号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未经被告程某某同意将债权债务转给案外人张**,本案中原告侯某某和张某某转让债权债务并未取得被告程某某的书面同意,为此被告程某某不再承担责任。且该案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本案中债务偿还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原告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导致民事权利的消失,所以被告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是同乡,被告张某某在鲁山县承包工程时,被告程某某在张某某的工地干活。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某某现金肆万元,用期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张某某索要借款,张某某以工程款没有下来为由推拖没有偿还。后来被告张某某离开鲁山回到长葛,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不断找被告张某某讨要此款,2013年农历5月(阳历7月19日),原告侯某某及其妻、被告程某某及其妻、以及詹**(案外人)一起去长葛向被告张某某讨要欠款,到长葛找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因无钱偿还,遂找来张**(案外人),张**承诺张某某打欠条的钱由他偿还,当即张**给侯某某出具四万元的欠条,给詹**出具一万元的欠条,给程某某出具一万元的欠条,并保证一星期内付款。一星期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及詹**找到张**,张**说被告张某某也没有给他钱,等被告张某某给了钱再偿还。后有个叫小*的人代替张**支付给原告侯某某30000元,因部分欠款不能清偿,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又再次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不断向二被告讨要此款,并在2013年7月19日要账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因无钱偿还,遂找来中间人张**并承诺由其偿还原告该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此说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以及张**同意的情况下,已将其4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侯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程某某虽然在原告许可债务人张某某转让40000元债务时在场,但没有书面同意,且其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程某某对该转让的40000元债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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