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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社**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邓州华**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社**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邓州华**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及邓州华**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3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用于其所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方同意利息转做本金延长对方还款期限。另有被告2011年、2012年分两次借何X130万元整;2013年借郭XX现金50万元,现均已超过还款期,两人经与原告协商,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提起诉讼一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8.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邓州华**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刘*,合同编号2012汇贷信001号,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6日至9月28日,借款用途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5%。2012年3月26日,社旗县**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XX个人银行账户代公司向借款人办理借款资金的转账手续。同日,王XX通过中**银行转到刘*个人账户482500元,扣除的175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9月28日,刘*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刘*拿着邓州**限公司授权书、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申请新的借款,但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未同意,仅对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50万元贷款借据上的期限进行了延长,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刘*,合同编号2012汇贷抵002号,借款金额5875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期限一个月,借款用途经营。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将2012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87500元作为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进行了延期。2012年9月28日,被告邓州华**任公司出具了分别出具了授权书、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社旗县**有限公司向刘*发放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5日,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X现金叁拾万元整。2012年1月14日,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X现金壹佰万元整。2015年4月3日,刘*与何X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刘*与何X之间欠款如2015年5月15日前未结清,则全权委托何X处置邓州华**任公司相关资产,扣除欠款及利息后所余款项归还刘*。协商人:刘*。2015年4月25日,何X与社旗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1月10日,刘*给郭XX写了一张“今结欠郭XX现金伍拾万元整”的纸条,2013年4月25日,郭XX与社旗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贷款借据、借条、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邓州**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贷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与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没有完全支付借款本息,双方经过核算本息后,将没有归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重新签订第二份贷款借据,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借款本金以双方最后确认为准。被告邓州华**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及邓州华**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中5875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明显超出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刘*支付借款本金中180万元的部分,何X、郭XX与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诉称债权转让已口头通知被告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与何X、郭XX间签订的借据,也没有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及邓州华**任公司支付1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中归还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7500元,并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州华**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社旗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00元,由原告社**款有限公司负担23296元,被告刘*负担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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