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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伟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蔡**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白色本田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三八岗左拐弯车道处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任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双方发生争吵,蔡**驾驶其轿车又故意撞击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与右拐弯车道的田某某驾驶的豫B****的标致牌轿车发生碰撞,趁任某某转身向田某某解释之机,蔡**欲驾车离开,任某某发现后,迅即又转身扒住蔡**所驾车前脸处欲行阻拦,蔡**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径直驾车前行将任某某拖行数米后从其身上轧过,造成被害人任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被车辆碾压致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在家人陪同下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蔡**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的过失行为极其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蔡**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白色本田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三八岗左拐弯车道处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任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双方发生争吵,蔡**驾驶其轿车又故意撞击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与右拐弯车道的田某某驾驶的豫B****的标致牌轿车发生碰撞,趁任某某转身向田某某解释之机,蔡**欲驾车离开,任某某发现后,迅即又转身扒住蔡**所驾车前脸处欲行阻拦,蔡**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径直驾车前行将任某某拖行数米后从其身上轧过,造成被害人任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被车辆碾压致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在家人陪同下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豫B****白色本田轿车一辆、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开封市禹王台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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