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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杜**与被告胡**、永安财产**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原告黄**、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卫勤,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杜**起诉称:2015年4月3日,案外人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挂“椒江J61026”二轮车(车后乘坐死者黄**)从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钱家岙驶往沈岙工业区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温岭市大溪镇沈岙工业区段开口时自西向东穿越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被告胡**驾驶的系被告叶英姿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黄**、死者黄**受伤以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黄**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减去被告胡**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136995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餐饮费、生活用品费、打印费,减去被告胡**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减去案外人黄**应承担的50%责任,共计477374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3、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温**医院信息修改记录、死亡记录,用以证明死者黄**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已在台州生活工作一年的事实。

4、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证明、预缴收据,用以证明死者黄**因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

5、死者黄**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原告的户口本、被抚养人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死者黄**因本次事故死亡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6、日用品收据、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日常各项费用的事实。

7、村委会证明、原告黄**的暂住证,用以证明死者黄**和原告黄**共同居住在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的事实。

8、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叶英姿赔偿。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明确我方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以下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温**医院的非医保费用23268.25元和温岭**民医院的非医保费用990元;死者住在ICU,有专人护理,故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死者在上班的事实,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伙食费应按30元/天×39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19373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未满18周岁,没有有效的收入证明,原告均处在工作年龄,故不予认可;餐饮费已计算在伙食费里,故不予认可;日用品、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我公司承担20%的商业险责任较为合适;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英姿答辩称: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叶英姿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收款凭单、预缴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36934.06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将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叶**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胡**系被告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胡**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叶**已支付给原告36934.0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案外人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黄**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由于黄**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已另案处理),其要求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理赔款全部优先赔偿给原告,且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向黄**追偿损失的权利,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胡**的雇主叶英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2711.29元;交通费599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农村户口,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7460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10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丧葬费2418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共计55931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437310.29元,由被告叶英姿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31193.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叶英姿应承担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叶英姿已支付给原告36934.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204259.03元,其余理赔款项由被告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杜**204259.03元。

二、驳回原告黄**、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经准许缓交9000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黄**、杜**负担5565元,被告叶英姿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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