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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为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且提供了担保。期间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4万元利息未付,现因二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部分,原告不再主张)故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刻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4万元利息(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缺席未到庭。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豫B(2013)第1218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李*、借款人河南**限公司、共同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肆佰万整,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十,即4分。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18日为结息日。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豫B(2013)第1218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李*、乙**某某,乙方担保债务,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豫B(2013)第12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负有的全部债务,乙方对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已得到自有财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被告张某某书写保证担保:“本人同意用名下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1单元01912号商品房,合同编号:13001508859,为李*借款作担保,并将合同原件交李*本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豫B(2013)第1218号。抵押担保人:张某某2013年12月18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出具担保:“我公司同意用梦田服装经营保证金叁百元作为我公司借款担保,如不按期归还,我同意由李*代为领取本经营保证金。河南**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有借据“今收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其中:银行转账(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1月18日止”,李*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账4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签订对账确认书“就2013年12月18日,乙方(河南**限公司)向甲方(李*)借款肆佰万元一事,现双方对账核实,至本确认书出具时,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壹佰万元、利息四万元未付。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本息付清,甲方收到乙方还款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原借款合同原件及担保物退还给乙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明细、对账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李*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到期后下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未偿还,应当向原告李*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本息付清,现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债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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