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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郸城财**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王**、侯岭、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郸**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财**任公司、被告王**、被告侯*、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财**任公司、被告王**、被告侯*、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郸城财**任公司、被告河南财**任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被告王**、侯岭、李*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原告债权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因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部分,原告不再主张)故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郸城财**任公司、被告河南财**任公司立刻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财**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王**、侯岭、李*缺席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郸**责任公司、河南财**任公司签订编号为豫B(2014)第818号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李*、借款人**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人河南财**任公司,借款金额伍佰万整,借款期限为90天,并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十,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2014年8月17日,河南财**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仵**、李*,作出决议:同意为郸城财**任公司向李*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李*与被告河南财**任公司、王**、侯岭、李*签订编号为豫B(2014)第0818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人河南财**任公司、共同保证人王**、侯岭、李*应借款人郸城**限公司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在(2014)第8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李*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载明:第四条保证期间第一款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年;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如乙方在本协议中的陈述存在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情形,或者乙方出现违反在本协议中其他义务的情形,则乙方应当就每一情形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甲方。

2014年8月19日,李*与郸城**限公司签订借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其中:银行转账(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8月18日始至2014年11月17日止。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郸城**限公司账户转账5000000元。

另查明,郸城**限公司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郸城**限公司、河南财**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但期满后尚欠5000000元本金未偿还,故被告郸城**限公司、河南财**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李*连带偿还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河南财**任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与郸城**限公司共为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债务,不应作为保证人。被告王**、侯岭、李*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王**、侯岭、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郸城**限公司、河南财**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侯岭、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40元,由被告郸**限公司、河南财**任公司承担,被告王**、侯岭、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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