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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静诉王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会、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5年7月11日18时25分许,王*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工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回族区工农路北段008灯杆处,与同向行驶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与电动车乘坐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认定,王*与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王*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赔偿医疗费72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0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00元、车辆评估费130元,共计11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孙*对事故发生责任更大,我不应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25分许,王*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工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回族区工农路北段008灯杆处,与同向行驶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与电动车乘坐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的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孙*受伤后,被送往开封**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11、12肋骨骨折;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顶部皮下血肿;左耳外伤;左肩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腹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孙*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诊疗费7224.06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委托,2015年8月3日开封市**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5)第032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对孙*的赛**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评估为700元。孙*支付鉴定费15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证、诊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收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王**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王*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与电动车乘坐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孙*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孙*的医疗费损失722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孙*未提供误工损失和误工时间的证明,故误工费宜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时间,共计668.26元(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10天u003d668.2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的护理费标准宜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住院时间,共计780.05元(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10天u003d780.05元)。孙*的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天u003d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10天10元/天u003d1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孙*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孙*的电动车损失700元、鉴定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孙*的合理损失包括诊疗费7224.06元、误工费668.26元、护理费7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0022.37元。

对于孙*的损失,应首先由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由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的诊疗费72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7624.06元。(另案查明,陈**的诊疗费58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6247.69元)。陈**、孙*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王*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王*应赔偿孙*5496.11元(7224.06元u0026divide;(6247.69元+7224.06元)10000元u003d5496.11元]。孙*的该部分损失超过5496.11元的损失部分2127.95元,应由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76.77元。

孙*的误工费668.26元、护理费780.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48.31元,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孙*的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50元,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应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772.88元(5496.11元+1276.77元u003d6772.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48.31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9171.19元。孙*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917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王*负担50元,由原告孙*负担4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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