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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欢迎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许欢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许欢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4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共借原告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2013年5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双方对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被告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欢迎借款1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宋**和李**在辽宁省丹东市装修投资担保公司时支付的保证金,当时因宋**和李**在辽宁招呼装修房屋不在本地,被上诉人将15万元分两次打到上诉人卡上,让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交装修费用,被上诉人就要求我给他写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实际只给付15万元,未给付其他款项。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负责将款转了一下,该款到丹东以后他们支付了装修款,所以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不应负给付责任。且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款项为15万元,不是17万元(有汇款清单为证)。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欢迎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属无理缠诉,理由:上诉人上诉状中对十七万元既说是保证金又说是装修款,自相矛盾;既然上诉人称该款是宋**与李**共同的投资,那么何需由上诉人借款。

二审期间,常**认可其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许欢迎转款5万元、11月25日(应为11月12日)收到转款3.3万元及2万元,另收到现金1万元及通过POS机收款3万余元,合计15万元,但称该款并非借款,系许欢迎投资款。本院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常**上诉称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其本人出具借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认定该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依据充分。上诉人另称实际收款金额为15万元,但因其收款在前、出具借据在后,该说法与其出具的借据不符,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被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按该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为:“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欢迎借款17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许欢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均由上诉人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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