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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玉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玉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玉诉称,2013年9月7日2时,驾驶员谢**驾驶豫LE1766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厢七里北村北300米时,与仝*玉所骑电动三轮车尾随碰撞,致仝*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盛**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不计免赔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主体适格,无醉驾逃逸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时,驾驶员谢**驾驶豫LE1766的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厢七里北村北300米时,与仝**所骑电动三轮车尾随碰撞,致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划分,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桡骨骨折;二、尺骨骨折。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569.2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仝**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一、右腕部石膏4周左右;二、去除石膏前务必复查X线,明确骨折愈合后再行去除;三、加强营养,右手休息6个月左右;四、去除石膏后需积极锻炼以改善右腕功能;四、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了查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仝**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增加为57870.34元。

另查明,一、登记资料显示豫LE1766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盛**公司,实际车主是谢**,谢**与盛**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肇事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仝**及其护理人员仝**均是农村户口,仝**常年承包土地,从事大棚蔬菜种植,仝**无固定工作;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谢三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E176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仝**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3459.27元;二、误工费25957.07元。原告常年承包土地,从事大棚蔬菜的种植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天数20天加上院外休息时间。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诉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73天,被告提出异议称误工时间较长,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出院医嘱明确原告右手需院外休息6个月,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时间共计200天,误工费共计13918.9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00天);三、护理费139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仝**护理,仝**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20天。护理费共计1391.9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u0026times;20天);五、营养费200元(10元/天u0026times;20天);六、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车损1230元;九、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18.9元、护理费1391.9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64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9.27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2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30元。综上,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45132.27元(39643元+4259.27元+1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45132.27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仝**负担2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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