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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人寿公司武陟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人寿公司武陟服务部、武陟县**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武陟县**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该案案由转化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29日,在荥阳市高村乡北郭浮桥西一公里处,王某某驾驶永昌运输公司的车与原告驾驶的豫H-XA098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及车上四人受伤。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及拆卸费19567元;2、支付原告车上三个乘车人的医药、检查、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费等共计4259.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武陟县服务部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下余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70%的责任。第二项请求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和适当;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车辆保险单一份;2、赵**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郭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条各一份;李**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获嘉黄堤镇正骨专科收费票据四份;杜某某门诊病历手册一份、武**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大封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东唐郭村卫生室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四个人的受伤治疗花费情况,以及郭某某、杜某某、李**三个人的治疗费,赵**已全额支付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赵**的车辆损坏情况以及车辆修复费用和依据。诉讼费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乘坐人杜某某的大封镇卫生院60元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且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东唐郭卫生室的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内容无法显示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2、对李**的获嘉县黄堤镇正骨专科的四张收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发票,并且没有医生处方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免责的条款,在投保时没有看过这些条款,我们不清楚,原告投保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当时办理人员没有给我们解释这些免除条款。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第1条异议,原告所举证大封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票确实不系正规票据,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异议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第2条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正规,但李某某因事故导致骨折是事实,有门诊病历为证,其到有资质的私立专科医院治疗合情合法,不能因票据而否认其治疗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对原告理赔后享有向相对方车辆的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在荥阳市高村乡北郭浮桥西一公里处,王某某驾驶武陟**输公司豫H-D2688货车与赵**驾驶的豫H-XA098轿车相撞,造成赵**车辆损毁及车上四人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因车辆损毁而支付修理费17567元,拆检费及拖车费2000元,因人身伤害而支付221.5元,支付郭某某各项费用2288.39元,支付李**各项费用974.5元,支付杜某某各项费用775.1元(其中383元证据不立)。另查明赵**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投保,保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5067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乘客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在其赔偿后,享有向相对方车辆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损19567元,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3876.49元,两项合计23443.49元。

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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