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小镇与孙**、孙**、中国人寿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孙**、孙**、中国人寿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12时,被告孙**驾驶被告孙**×××××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办事处3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由东向西罗**驾驶的原告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心线北侧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罗**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3623元、车辆贬损价值暂定15000元,共计48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直接损失为修车费29000元,拆检费为2900元,评估费为1450元,拖车费为630元,以上合计33980元。放弃车辆贬损价值费15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车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的贬损价值、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2时,被告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办事处西3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由东向西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心线北侧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开封市**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平字(2015)第054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64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5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拆检费2900元、拖车费630元。

另查明,被告孙**为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及维修费票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直接损失即修车费,有鉴定报告为证,对评估的直接损失2864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有有关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31623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作为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许小镇车辆直接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3362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