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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新**有限公司与孟**、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孟**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汽车一辆,计人民币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4000元,剩余款项56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焦作分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孟**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孟**拒不偿还原告垫款。被告孟**与被告田**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田**共同偿还原告垫款36648.9元、违约金16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共计546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全部价款额20%的违约金。

证据二:豫H×××××车辆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孟**交付了所购车辆,并在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孟**,抵押权人登记为中国银**焦作分行。

证据三、①被告孟**与中**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②原告与中**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③中**行出具的被告孟**贷款还款明细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孟**在中**行申请了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56000元,手续费4060元,分24期偿还,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证据四、垫款凭证三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孟**垫付逾期贷款共计36648.9元,现银行贷款已结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担保类)一份;证明:被告田**与被告孟*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田**对购车及贷款事项是明知的,应对孟*通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孟**、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孟**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汽车一辆,计人民币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4000元,剩余款项56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焦作分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如果乙方(孟**)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全部价款额2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两者中以高者为准。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孟**垫付逾期贷款共计36648.9元,现银行贷款已结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孟**偿还原告垫款36648.9元、违约金16000元均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孟**、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的车款36648.9元、违约金16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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