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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周*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和平街里时与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右踝关节外伤,右足骨折待排;2、右足外伤。治疗意见建议住院治疗。张**当天住入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并出具医嘱证明:1、外用膏药、口服活血化瘀剂;2、定期复查;3、建议两人陪护。张**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中医院共计住院24天。张**共花费医疗费5737.17元,外用膏药费3000元。2015年6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周*为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驾驶小型轿车与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张**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张**主张的医疗费5737.1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关于张**主张的2人护理的护理费3744.26元,有医院医嘱为据,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其主张过高,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为7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张**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957.20元,对其中有医院医嘱证明的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张**主张的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关于张**所诉误工费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张**所诉交通费1100元的请求,参照其住院天数,酌定按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901.43元,合计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张**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6901.43元。二、驳回张**对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张**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未予扣除错误。2、后期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该费用错误。3、根据张**伤情,仅应支持1人护理,原审判决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错误。4、张**系退休职工,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误工费错误。5、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应按一天1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答辩称:其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张**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张**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抢救情况来决定,不受其意思左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亦不能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抗受害人张**,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医院所开医嘱明确证明了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原审法院根据医嘱结合张**病情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张**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不应支付后期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中张**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上面明确显示护理人员建议为二人,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护理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中张**已经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情况,二审中又提交了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且原审中张**已经提交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结合张**就医及陪护人员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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