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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暴力殴打,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张**,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孩子,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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