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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侯*、杨某某诉被告人王*、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侯*、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路**、被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郝**、被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侯*、杨某某诉称,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侯**,法院已立刑事案件进行审理,三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710元、营养费2660元、护理费25116元、丧葬费1461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63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侯**医疗费票据8张22943.12元;2、交通费票据18张500元;3、侯**户籍证明;4、侯七山给侯**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李**辩称,其二人认可和同案犯故意伤害被害人侯**的事实,愿意部分赔偿三原告人,因同案犯已赔偿三原告人,且家庭困难,拿不出赔偿款。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人侯某某与路**、路**、侯**、秦**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2、侯某某收到路**、路**、侯**、秦**赔偿款共计185000元的收款条;3、侯**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因与本村侯**有矛盾,企图报复侯**。2009年7月23日晚,侯**经与路**、路朝伟、秦有根预谋后,由路**、路朝伟、王*、李**、王**等五人手持洋镐把,在侯**家将侯**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侯**的损伤构成轻伤。侯**住院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7日。案发后,路朝伟、路**、侯**、秦有根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1、2、3、4号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1、2、3、4号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伙同侯**、秦**、路**、路朝*、王**故意伤害侯**,二被告人应与侯**、秦**、路**、路朝*、王**共同赔偿原告人侯*某、侯*、杨某某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票据的医疗费229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446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34.1元、交通费400元等合理部分共计32423.22元,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侯**、秦**、路**、路朝*等连带责任赔偿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金额,已超出应共同赔偿款金额32423.1元,故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再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人侯*某、侯*、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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