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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顺诉被告刘**、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顺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顺诉称,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刘**驾驶豫P×××××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驾驶的豫P×××××货车系盛**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盛**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如需承担护理费,保险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每月6600元;车损评估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刘**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孔**驾驶的江苏A×××××手扶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孔**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不负事故责任。孔**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右侧第12肋骨、胸12-腰2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孔**住院治疗27日,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因伤治疗至今共支出医药费15248.85元。2015年1月28日,孔**驾驶的江苏A×××××手扶式拖拉机经南京市**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400元。孔**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5年7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孔**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孔**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90日、90日为宜。孔**支付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孔**驾驶的江苏A×××××手扶式拖拉机系其所有,其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刘**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盛旺公司,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刘**持有的驾驶证、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孔**持有的驾驶证、江苏A×××××手扶式拖拉机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发票、XX县XX镇XX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厂出具的孔**的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孔*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孔*顺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孔*顺因伤治疗支出医药费15248.85元,有医药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日×27日)3、营养费1080元(12元/日×90日)4、护理费。孔*顺主张护理费每日60元未超过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60元/日×90日);5、交通费。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20元;6、误工费。孔*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每月6600元,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6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7816.66元(56406元/年÷365日×210日);7、残疾赔偿金。孔*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公路货物运输,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孔*顺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孔*顺驾驶的江苏A×××××手扶式拖拉机经鉴定损失金额为34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鉴定费30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0503.51元。

刘**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7228.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9228.66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关于保险条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亦未能提供具体的孔**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对应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替代药品名称、价格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6814.85元及财产损失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各项损失共计127443.51元。因刘**、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亦未举证证明相互之间的关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鉴定费3060元由机动车方刘**、盛**司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各项损失共计127443.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有限公司);

二、刘**、周口市**有限公司赔偿孔**鉴定费3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35元,由刘**、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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