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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翟**、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翟**、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临**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临民固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陈**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赵**、丁**,被上诉人翟**的法定代理人翟**、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翟**的法定代理人翟**的弟弟翟志锋的未婚妻陈**拿着一把金达日美字样的折叠刀,在翟**家厕所内一边方便一边用折叠刀修指甲,翟**拿着陈**的手机进到该厕所内找陈**调手机,陈**不愿意给翟**调手机,并用刀将翟**的阴茎切了一下,翟**的阴茎当即被割下了约2厘米左右,致使翟**阴茎断离出血。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翟**受到伤害后治疗情况如下:2014年11月7日到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033.89元;2014年11月15日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83180.42元;2014年12月29日到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945.37元,该笔医疗费由郑州一家慈善机构支付。在翟**治疗期间,陈**支付翟**11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翟**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陈**因对翟**实施故意伤害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经本院对翟**方**,翟**不愿对伤残程度做伤残等级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翟**的伤害是由陈**造成的,对此陈**予以认可,对于翟**的伤害陈**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父陈**作为被告陈**的法定监护人应对陈**的日常生活实施监护责任,但陈**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于翟**的伤害被告陈**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翟**实际住院时间为38天(8天+23天+7天)。翟**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00000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翟**主张医疗费为108260.3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为20068.89元(20033.89元+35元);翟**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为83226.08元(83160.42元+56.86元+8.8元);翟**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在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为4945.37元,因该笔医疗费由郑州一家慈善机构支付,故该笔医疗费被告不应赔付。故应认定翟**的医疗费为103294.97元(20068.89元+83226.08元)。二、护理费:翟**主张:护理费为5226.43元,翟**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翟**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翟**的护理费应为2644.59元(25402元/年÷365天/年×38天),翟**主张护理费5226.43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644.5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翟**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8天共计1140元(30元/天×38天),没有超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认定为1140元。四、营养费:翟**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8天共计380元(10元/天×38天),对此本院认定为380元。五、交通费:翟**主张为3486.5元。根据翟**提供的票据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住宿费:翟**主张1780元,对此翟**提供了相关票据,对翟**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翟**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03294.97元、护理费为26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7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239.56元,被告陈**支付了11600元,余款100639.56元,翟**要求陈**赔偿10万元,予以支持。陈**辩称:陈**的监护人应是翟**的叔叔,而非陈**。因翟**的叔叔与陈**只是恋爱关系,故对陈**此辩称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各项损失6万元。二、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各项损失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陈**负担1380元、被告陈**负担9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发案时已在被上诉人翟**叔叔翟**家生活17天。翟**与被上诉人陈**是同居关系,经人介绍两人认识几个月,翟**此前多次到上诉人家求亲。2.被上诉人翟**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法定监护人翟**受害负有一定责任。3.上诉人已患阿**综合症多年,常常失去记忆,一有急事说不出话,这样患病大龄老人本身已不能独立生活自理,时常需要老伴护理。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为癫痫精神障碍患者,其父陈**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实施日常监护责任,未尽监护责任应赔偿4万元,在被上诉人叔叔翟**家同居生活,监护权发生习惯性转移,处理来的让上诉人还负有监护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被上诉人翟**在刑事案件已提出,只是后来又撤诉。原来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没有上诉人,现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必须参加诉讼,上诉人也没有签署委托书让妻子代理。上诉人妻子是在哀求下以看望女儿身份才到新乡的。

综上,上诉人在案发时已不具备拥有监护权,监护权依习惯已发生明确转移,另诉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为此强烈恳请上诉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万元赔偿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二审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陈**在一审中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权应由上诉人陈**和其母亲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在案发后经河南省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其监护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也就是上诉人陈**和其母亲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翟**的叔叔翟**是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翟**不具有监护权,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说的监护权转移是不存在的。《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监护权转移的形式。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监护权转移的是依法或依习惯不需要另订协议或另行委托的监护权转移。1、是依法发生的监护权转移。此种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是导致监护权转移的根本要素。当监护权的行使过程行进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监护权即时发生转移。如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被监护人结婚等。2、是依习惯不需要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此种情形主要针对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而言,如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公益性机构。二、被上诉人翟**的法定代理人翟**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翟**在案发时才4岁,在自己的家里玩手机,其母亲在外出时有被上诉人陈**在家里照看翟**,并未脱离监护,当时被上诉人陈**并未发病,以前也从未听说被上诉人陈**有精神病。三、被上诉人翟**在刑事审判时提出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撤诉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上诉人翟**撤诉是受害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在刑事审判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加被告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四、上诉人并未丧失监护能力。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主体对其予以保护、管理和监督的制度。监护的终止有以下3种情形:1、自然终止:被监护人已经成年或精神康复而获得完全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一方死亡的,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的2、剥夺资格: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有关申请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时,人民法院还应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3、辞去监护: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依法定程序辞去指定监护。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具备丧失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其应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二审辩称:翟家人知道我有癫痫病史,还将年幼的小孩自己放在家里有过错,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翟**的人身损害是由陈**造成的,陈**对此予以认可,对于翟**的人身损害陈**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父陈**作为陈**的法定监护人应对陈**的日常生活尽到谨慎合理的监护责任,但其父陈**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对于翟**的人身损害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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