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双方曾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下儿子王某某甲。2008年9月26日生下女儿王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在日常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均不合,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以来,双方矛盾并未消除,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甲、婚生女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自由恋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1999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时原告放弃应归其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被告的婚姻已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现女儿王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儿子王某某甲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放弃应归其所有的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某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儿子王某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均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