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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文及其辩护人王*、钱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庞**伙同李**(已判刑)先后窜至邓州市刘集镇厚桥村、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邓州市桑庄镇西桥村、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挖洞盗走张某某家耕牛两头、史某某家耕牛两头、曹某某家耕牛三头、田某某家耕牛一头,以上耕牛八头共计价值935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2014年6月22日新野公安民警将其带回体检后即对其审讯,对其刑讯逼供,其签了两份笔录后将其送到看守所。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盗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被告人及其李**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庞**有盗窃的犯罪事实;2、庞**2014年6月22日被抓获,6月23日宣布刑事拘留,期间,限制庞**的人身自由无法律手续;3、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对补充侦查提纲要求查处的内容没有提供新证据,故本案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庞**伙同李**(已判决)窜至邓州市刘集镇厚桥村张某某家,挖洞盗走张某某家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25000元。

2、2013年8月4日夜,被告人庞**伙同李**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史某某家,挖洞盗走史某某家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24500元。

3、2013年9月3日夜,被告人庞**伙同李**窜至邓州市桑庄镇西桥村曹某某家,挖洞盗走曹某某家耕牛三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31000元。

4、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庞**伙同李**窜至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田某某家,挖洞盗走田某某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1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史某某、曹某某家被盗的六头耕牛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庞**于2014年6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湖北省襄州区看守所带回新野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同案犯李**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庞**到邓州市刘集镇、王集镇史井村、邓州市桑庄镇、邓州市小杨营乡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及其与庞**因介绍割麦机认识,以后每年二人经常一块出去割麦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耕牛的特征及被盗现场情况等。

4、证人曹**、曹**、鄂某某、张*、胡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5、证人张某某(李**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李**和庞**经常电话联系,庞**和李**两三年前认识,收麦时二人常在一起,且李**有时晚上出门到天亮才回家,劝过李**,直到事发才知道李**与庞**晚上去偷牛的事。

6、证人郭某某(被告人庞**爱人)的证言,证实庞**2013年没有外出务工,李**家收割机通过庞**购买的事实。

7、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盗耕牛的价值。

9、辨认笔录,证实经李**辨认,庞**即是伙同其一起盗窃耕牛的人。

10、新野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对李**家进行搜查后查获张某某、史某某、曹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1、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将被告人庞**从湖北带回后,讯问前,首先对庞**进行了体检,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至当日17时左右对庞**进行讯问,并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刑讯逼供,当日将庞**送往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看守所对庞**再次做了人身检查,没有发现外伤。

12、新野**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新野县看守所体检检查笔录,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庞**在带回后及送往看守所时所做的健康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李**的判刑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湖北省**刑警大队通报,庞**因涉嫌盗窃被襄**警大队审查,将于2014年6月22日释放,我公安刑警遂即赶赴襄州区看守所将庞**带回。

15、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庞**因涉嫌伙同曹*、赵**等人盗窃耕牛被网上追逃,2014年5月19日被襄**警大队执行拘留,2014年6月22日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被释放的事实。

16、音视频资料,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庞*文讯问的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庞**的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庞**对李**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李**因收割机一事,李**对其有意见,二人关系一般;提出入所检查只是形式,实际没有检查。对被告人庞**的异议理由,经核查卷宗李**供述、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等,庞**所提异议并无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文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盗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被告人及李**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庞*文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庞*文盗窃事实,有庞*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辅助有同步录音录像,并且与同案犯李**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庞*文在入看守所后也做过有罪供述,另有李**辨认庞*文的笔录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庞*文伙同李**盗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文辩解2014年6月22日新野公安刑警将其带回体检后即对其审讯,对其刑讯逼供后,其签了两份笔录后将其送到看守所;经查,本案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庞*文带回后即做了体检,并于第二日下午对庞*文进行了讯问,制作讯问笔录两份,同时制作有讯问现场音视频资料,经庭前播放,庞*文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当日六时左右,庞*文被送往新野县看守所,入所前的健康检查正常,同月24日,侦查人员在新野县看守所对庞*文进行提审,庞*文对其伙同李**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该事实,结合本案的体检笔录、音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文所述刑讯逼供理由不能成立,非法证据已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所提供证据系合法取得,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庞*文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系臆测,不能对抗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文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追赃情况及同案犯判处情况,对被告人庞*文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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