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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2月4日,三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18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2万元,利息未还,被告王**、王**父子负担7.6万元,被告王广州负担7.6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王**父子所欠的本金7.6万元本金已还清。约定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王广州所欠的本金7.6万元已还4.6万元,尚欠3万元本金,约定的利息未还。请求被告王广州偿还所欠本金3万元,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广州辩称:借原告刘**100万元款属实,我们陆续还本代息有近150万元了。2014年6月15日,王**和刘**二人经过算账,我们再给刘**15.2万元就到底了。原告和王**我们三方都认可,后来我承担的7.6万元已还刘**4.6万元,现欠原告3万元,愿意偿还。

被告王**、王**辩称:同意王广州的答辩意见,现在本金和利息已经给原告155万元了,并且已经超过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王广州、王**、王**三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刘**借款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归还本息合计118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于2012年8月在郑**团还原告50万元,2013年6月给原告刘**2300根道木折抵款23万元,2012年11月给原告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折抵款15万元。2014年4月份在原告刘**家中给现金2万元,2012年3月20日王**委托韩*向原告刘**汇款21.5万元,2012年7月20日王广州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刘**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刘**、被告王**二人经过对账,欠刘**款15.2万元,王**、王**父子负担7.6万元,王**负担7.6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还原告刘**款7.6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广州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7.6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现金柒万陆仟元整。后被告王广州分四次还原告刘**款4.6万元,下欠3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刘**以王广州欠100万元借款的本金3万元未还,三被告所欠借款100万元的利息18万元没有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广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王**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8万元,本息共计118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王**、王**、王**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王**、王**已还原告刘**现金64.2万元,汇款41.5万元,以物抵债38万元,共计偿还借款143.7万元,该事实有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汇款凭证,中**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刘**与被告王**在2014年6月15日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借款15.2万元,被告王**、王**均表示认可,下欠15.2万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王**偿还7.6万元,被告王**偿还7.6万元。被告王**对所承担的7.6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完毕。被告王**所承担的7.6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刘**出具了一份7.6万元的欠条,后分四次陆续偿还了4.6万元,下欠3万元未还。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对新的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原告刘**主张被告王**偿还欠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刘**主张的3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18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王广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被告王广州负担636元,原告刘**负担3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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