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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旺诉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旺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先后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出具借据,后我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许**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壹点伍。借款人:吴**2013.11.4号”。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许**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有息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时间半年)借款人:吴**2014.4.10号”。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许**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3%,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笔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8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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