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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杨**、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因与被上诉人杨**、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一份签订于2007年2月6日的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甲方为原告,崔**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分得四组家属楼房屋一套转给乙方;由乙方先交房款伍*元整,如建房款不足伍*,应退于乙方,如建房款超过伍*由乙方支付;乙方应付甲方肆万元转让费,于今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房屋未建,甲方应将肆万转让费退给乙方;房屋建成后归乙方所有;如遇拆迁房屋,赔偿应赔偿给乙方,与甲方无关。杨**认可该协议上“娄**”系由其代签,杨**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杨**认可该协议上“崔**”系由其代签。该协议签订后,杨**收取协议约定的转让费4万元并向杨**出具收据一份。随后,被告杨**缴纳了建房款5万元。被告杨**提供一份有原告和被告杨**于2015年4月8日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白庙四组3号楼5单元5号房屋是娄**的购房指标,于2007年2月6日转让给杨**,此房屋产权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签订于2007年2月6日的协议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已构成对该协议的追认。原告辩称该证明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2007年2月6日的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杨**2007年2月6日将娄**的房屋转让给杨**,并未经过娄**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娄**,娄**对转让房屋一事全然不知,根本不可能去追认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二、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并不是娄**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杨**将娄**的房屋转让后,村里又给娄**分了十几平方米的房屋,该十几平方米没有任何人转让给杨**,杨**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可是杨**却占用该十几平方米房屋,严重损害了娄**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其未经娄**同意将房子卖了,认可娄**的上诉理由。

杨**辩称,娄**上诉称杨**未征求其同意将分得的房屋转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杨**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上诉称2015年4月8日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其认可该证明上“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名字上的指纹是本人所摁,对证明上的其他指纹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亦认为2015年4月8日的证明系娄**对2007年2月6日所签协议的追认。因本案娄**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杨**、杨**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娄**上诉称杨**占用其十几平方米房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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